仲裁協議書

時間:2021-03-29 18:47:03 協議書 我要投稿

仲裁協議書

  所謂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自願、協商、平等互利的基礎之上将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争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文件,是申請仲裁的必備材料。

仲裁協議書

  【1】答辯人:XX,X,XXXX年X月XX日出生,X族,居住地:XXXXXX,身份證号碼:XXXXXXX。被答辯人:XXX,X,X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住地:XXXXXX,身份證号碼:XXXXXX。

  答辯人就XXX訴我離婚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不同意解除與XXX的婚姻關系

  1、我與被答辯人XXX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我與被答辯人2008年1月份經人介紹後認識,雙方經過一年多的相處,彼此十分了解,雙方已建立了穩固的感情基礎,此後才于XXXX年X月份經XXXX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因此,不同意解除與XXX的婚姻關系。

  2、我與被答辯人XXX在起訴之前的感情十分好,平時隻是小吵小鬧,并沒有發生過較大的争吵,并且育有一婚生子XXX,現二歲零六個月,孩子還十分需要父母的疼愛與照顧,因此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解除與被答辯人XXX的婚姻關系。

  3、我與被答辯人XXX離婚糾紛中,并不是因為我的過錯導緻的。是由于被答辯人XXX有了第三者,被答辯人才會一時沖動想要與我離婚,我相信被答辯人也隻是一時受到了蠱惑,并不是真心想與我離婚,我與被答辯人XXX還有和好的可能。

  二、對于被答辯人第二、四項的訴請,既然我不同意解除與其的婚姻關系,那就不存在婚生子的撫養問題及共同債務的承擔問題。綜上,我與被答辯人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還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不同意解除與被答辯人的婚姻關系。上述答辯意見,請法院采納。此緻羊場鄉人民法庭20XX年5月21日什麼是仲裁協議書?

  【1】仲裁協議書是指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一緻表示願意将他們之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争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單獨的協議。這種仲裁協議的特點是它是單獨的仲裁協議,是在合同中沒有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為了專門約定仲裁内容而單獨訂立的一種協議。而且,當事人可以在争議發生之前,也可以在争議發生之後訂立。例如,在訂立建築工程承包合同時,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争議的解決方式,事後雙方當事人再專門訂立一個協議,約定有關仲裁事宜,這樣一個協議就是仲裁協議書。仲裁協議

  【2】

  一、仲裁協議的形式與類型

  1、仲裁協議要求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數據電文(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等),但是口頭的仲裁協議無效;

  2、仲裁協議的類型: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單獨的仲裁協議書,或者其他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

  二、仲裁協議的内容仲裁協議應當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應當明确肯定地表達出将争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即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協議中明确提交仲裁的具體争議事項;

  3、要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明确、具體、唯一,對于在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問題,司法解釋予以明确,在司法考試中屢有考查。

  (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确,但能夠确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2)仲裁協議僅約定糾紛适用的仲裁規則的,視為未約定仲裁機構,但當事人達成補充協議或者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能夠确定仲裁機構的除外;

  (3)仲裁協議約定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緻的,仲裁協議無效;

  (4)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緻的,仲裁協議無效;

  (5)當事人約定争議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訴的,仲裁協議無效;但一方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期間内提出異議的除外;

  三、仲裁協議的效力效力的體現

  1、對當事人:約束雙方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

  2、對仲裁委員會:授予其仲裁管轄權,并限定其仲裁的範圍;

  3、對法院: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1)原則: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法院起訴,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仲裁法》第5條規定:)

  (2)法院的應訴管轄權: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法院受理後,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法院應當繼續審理;(《仲裁法》第26條)●仲裁條款效力的獨立性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條款效力的`擴張:

  1、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合并、分立的,仲裁協議對其權利義務的繼受人有效,另有約定的除外;

  2、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後死亡的,仲裁協議對承繼其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義務的繼承人有效,另有約定的除外;法律教育網

  3、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确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仲裁協議效力的确認

  1、确認機關:仲裁委員會和法院;

  2、管轄:

  (1)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法院;

  (2)約定仲裁機構不明确為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法院;

  (3)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的确認: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中級法院;

  3、法院确認優先: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如果仲裁機構先于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後尚未作出決定,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

  4、異議的時間: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由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仲裁協議的相關問題解讀

  【4】這裡的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與合同的其他條款既分離且獨立存在。仲裁協議因合同的訂立而訂立,但并不因主合同發生争議或被權力機關确認無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會發揮其作為後置救濟手段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實務中,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為若本合同無效,本合同全部的條款,包括仲裁解決條款均為無效,此時該仲裁條款是否仍具有獨立性?也就是說,如果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協商一緻排除仲裁條款的獨立性。那麼該約定是否有效?在仲裁實務界,大多數觀點認為,我國仲裁法及司法解釋已經明确規定仲裁協議的獨立性,當事人在合同中的排除仲裁協議獨立性約定應當認定為無效。另外,在實務中還常出現合同未成立與仲裁獨立性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審判第四庭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适用》中明确對該問題進行了解讀:

  如果一方當事人提供合同範本或者格式合同後,雙方經過多次談判,最終未能就合同條款達成一緻,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特别是在有關當事人未對該仲裁條款提出異議或者修改意見時)能否約束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争議是一個比較複雜的問題。

  如果雙方當事人在談判過程中未對仲裁條款提出異議,但因對合同其他條款未能達成一緻而導緻合同未成立,則不能視為雙方就其合同争議的解決達成了仲裁協議。因為一方當事人提供含有仲裁條款的合同屬于一種要約行為,對方當事人就合同的其他條款提出修改意見屬于反要約或者新要約的組成部分的仲裁條款,仍然需要對方當事人的承諾才能構成有效的仲裁協議。

  如果僅僅因為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合同範本或者格式合同中存在仲裁條款,就不管當事人是否就合同的全部條款包括仲裁條款達成合意,而認定單方拟定的仲裁條款具有約束雙方當事人的效力,實踐中可能産生極不公平的效果。

  此外,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雙方約定的仲裁協議是否具有獨立性:一是合同已經成立,但需要辦理批準登記手續方能生效的合同,二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雖合同已然成立,但條件尚未成就。此兩種情形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是否生效?在實踐中,合同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之前,有可能發生糾紛,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如果合同中存在有效仲裁條款,應認為該仲裁條款發生效力。